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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水农[1996]第882号
各电管局、电力局、水规总院、水电工程总公司、武警水电指挥部、华能集团、成套局、机械局、水科院、各建设、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单位,有关院所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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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确保水电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加强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水电监理)的管理,促进水电监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水电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电工程建设的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制和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电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工程建设合同及监理合同等,对水电工程建设实施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水电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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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及其授权机构归口管理全国水电工程监理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局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电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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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电监理的范围 第八条 水电监理的主要内容是依据工程合同控制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进行工程合同管理并协调有关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九条 水电监理是全过程的监理,包括设计阶段、施工阶段。提倡有条件的项目实行设计阶段监理。不同的监理单位可以分别承担不同工程部位和监理内容。施工阶段系指从工程招标、施工准备、正式开工至竣工的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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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项目法人一般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电力部备案。参加投标的监理单位应具备合格的资质和业绩。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项目法人签订书面的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的工作范围、内容及时间,双方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工作条件,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参照《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范本》。 第十二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专项列支。监理合同价格应遵守国家取费规定。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及监理合同要求,组建专业配套、高效的监理机构。监理机构一般有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及必备的检测设备手段组成。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的范围及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及相应的方面。其授予监理单位的职责与权限应在与被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水电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并为监理工作提供方便,按规定提供完整的有关施工技术经济资料。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首先提交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应尽快调查研究,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合同关系,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情况和需要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授予监理单位责权,为保证施工现场及时、有效、公正地监理,应授予监理单位该监理目标的质量否决权,签发付款凭证和开工、停工、返工和复工令权。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执行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合同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提出设计修改和优化意见,管理项目法人签订的设计合同。设计变更应按合同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要按规定定期向项目法人报告工程情况;监理单位未经授权无权变更项目法人与被监理单位的施工承包合同;对涉及工程工期、质量和成本等重大变更时,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报告,由项目法人最后决定并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水电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承担大中型水电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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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审批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水电监理单位是水电建设市场的主体之一,水电监理是一种高只能的有偿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电工程项目法人组建监理机构进行监理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监理工程师的资质按《水电工程监理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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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水电工程项目,如果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时,应当聘请中国水电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第三十条 外资、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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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由电力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电监理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电监理单位及人员,对原设计或施工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监理合同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由于监理单位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监理单位负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的内容由双方在监理合同中协商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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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能源水电(1993)49号文颁发《水电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